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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科大发〔2020〕49号关于印发《山东科技大学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2020-10-28  

山东科技大学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山东省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方面的有关要求,保护聘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5〕43号)《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发〔2006〕23号)《山东省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鲁人社发〔2017〕53号)《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岗位管理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鲁人社规〔201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人员聘用工作在政府部门监管下、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人员控制总量内,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开展。

第四条  教职工对于学校的人员聘用工作具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人员控制总量范围内并与学校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人员聘用工作组织、程序及纪律

第六条  学校成立聘用工作委员会和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

学校聘用工作委员会负责全校人员的聘用工作,成员由学校党政领导及组织部、人事处、工会、党委办公室(学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并聘请有关法律专家参加。各单位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成员由本单位党政领导及工会会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各单位各类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本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学校聘用工作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学校聘用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处,负责聘用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学校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负责处理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争议问题,依法对聘用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成员由分管工会的校领导及工会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教代会代表组成。学校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会,负责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学校在省编办核准的人员控制总量内,严格核定各类岗位,根据岗位设置和任职条件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工作人员。

第八条  聘用工作人员时,首先从学校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新聘用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学校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学校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学校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人社部规〔2019〕1号)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等, 不得聘用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其中一方担任学校领导人员的不得被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一条  聘用工作委员会成员、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各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均有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公布的情况外,其他任何情况均视为保密范围。凡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者,将视情况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章  聘用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作条件及待遇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岗位职责要求由学校按有关规定确定或由学校与受聘人员另行约定。受聘人员在受聘岗位工作,需按学校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学校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

在聘期内,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协商后,调整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受聘人员申请调整工作岗位,须经学校同意。按辅导员岗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至少在辅导员岗位工作满4年,按辅助系列实验岗位新聘用的人员至少在实验岗位工作满8年,才能申请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岗位纪律。

(一)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和地方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或告知受聘人员,作为履行聘用合同的依据。

(二)学校有权按照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做到职权清晰、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三)受聘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遵守学校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四)受聘人员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学校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为受聘人员提供必要的岗位工作条件。

(一)学校保障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有效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二)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休假日等规定,对受聘人员实行符合职业特点的工作日制。

(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为受聘人员提供职业道德、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五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一)学校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受聘人员从事的岗位以及受聘人员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二)受聘人员工资调整,奖金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改革性补贴。

(三)受聘人员享受国家、山东省和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聘用合同中未尽的权益,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均按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聘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由学校根据国家、山东省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

第十七条  学校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上级任用。

学校党群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学校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项目合同四种。短期合同聘用期限为3年,中期合同聘用期限为5年10年,长期合同聘用期限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止,项目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工勤岗位人员签定短期合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岗位人员签定中期合同,其中,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人员、副处及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可签定5年或10年的中期合同,其他人员签定5年的中期合同;院士、国家及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博士生导师可签定中期或长期合同。接收的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签定5年的中期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学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学校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学校可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条  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其中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为12个月,其他人员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或续签聘用合同人员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期满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现执行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双方协商确定,并签定《聘用合同续签书》。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自聘用双方签定之日生效。聘用合同应由受聘人员本人亲自签定,因故确需代签的,须经本人书面委托。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双方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遵守,全面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对受聘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由学校与受聘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等待遇做相应调整,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按照有关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的,或者失职、渎职对学校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七)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学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学校同意,考取非定向研究生或从事博士后研究且要求转出人事关系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或学校认定的业务骨干除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履行无实际意义的,经聘用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医疗期的确定暂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 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学校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在学校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部分)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续延至学校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各类服务期时间累加计算,服务期最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一)参加访学进修、社会实践(挂职锻炼)或攻读学位等,按照学校规定增加服务期。

(二)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每晋升一级,增加2年服务期,其中由四级岗位每晋升高一级岗位,增加5年服务期。

(三)依据国家、省及学校有关规定,另有约定工作任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聘用关系解除后,学校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受聘人员在1个月内办理完解聘手续,学校从次月起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

第六章 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双方违反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约责任

(一)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受聘人员工资的;

2.解除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的。

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及政府有关政策执行。

(二)因学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受聘人员损失的,学校应当按照受聘人员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造成受聘人员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受聘人员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违约责任

(一)受聘人员经学校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向学校赔偿培训费用,培训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省以及学校派出的国(境)外访学、实践、进修等事项。赔偿计算方式为:

学校为受聘人员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1-受聘人员培训结束后实际为学校服务的年限÷受聘人员培训结束后应为学校服务的年限),其中,学校为受聘人员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资助费、学费、交通费、工资(不包括奖励性绩效工资)、社会保险等学校为受聘人员在培训期间所支付的费用。

(二)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学校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按照学校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造成学校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学校的经济损失。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解除时,受聘人员应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1.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的,或者失职、渎职,对学校或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非因学校过错,受聘人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支付标准为:

1.试用期内的。违约金=受聘人员月标准工资;

2.聘期内的。违约金=按合同实际未履行期限(按月计算)×受聘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工资(不包括奖励性绩效工资)、社会保险数额为标准,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五)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受聘人员可续聘或解聘。若受聘人员申请解聘时,其随调人员必须同时解聘;若受聘人员擅自离岗,学校自受聘人员离岗下月起予以解聘,并停止受聘人员随调人员工作,限期三个月调离学校,逾期予以解聘。

(六)除上述违约责任外,其他违约责任,学校有规定的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相关规定或约定执行。

第七章  聘用工作监督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聘用工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聘用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接受受聘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争议问题,依法维护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校聘用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学校授权人事与受聘人员签订的涉及具体事项的有关协议、约定,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学校与受聘人员直接签订。学校与受聘人员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科技大学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山科大人字〔200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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